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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民法典》如何规定的?

发布时间:2021-09-24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有当事人拿着一份合同来咨询说,“这些条款我是迫不得已签订的,不公平啊,能不能撤销合同呢?”但“公不公平”并不能依据当事人想当然的判断。在具体认定的时候,《民法典》会如何判断呢?

  条文链接:

  第一百五十一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与适用:

  本条的显失公平将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规定,并赋予了其新的内涵。

  本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1.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如一方利用对方家有重病患者、为治疗病患出卖房产之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房产。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兜售理财产品,由于缺少判断能力,这些老年人以高昂价格购买了实际收益率较低的理财产品。2.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至于“失衡”、“不相称”的具体标准,则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市场风险、交易行情、通常做法等加以判断。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为限。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到实际履行往往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中的许多因素都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不限定判断的时点,对于显失公平的判定将会缺少客观标准,也无法将原已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结果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以外因素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相区分。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杨凯茹)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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